TCDV 再審之訴(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4
案號:重家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OO
視 同
再審原告 乙OO
丙○○
丁○○
戊○○
己○○
再審被告 庚○○
辛○○
A○○
B○○
C○○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
、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
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
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
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惟查,兩造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
106年12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
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本件
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請求;嗣經本
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
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中之戊OO、丙
○○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有
前述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重家
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
一)字第2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