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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再審之訴(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4 案號:重家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OO  
視    同
再審原告  乙OO  
          丙○○  
          丁○○  
          戊○○  
          己○○  

再審被告  庚○○  
          辛○○  
          A○○  


          B○○  
          C○○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
、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
    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
    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
    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惟查,兩造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
    106年12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
    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本件
    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請求;嗣經本
    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
    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中之戊OO、丙
    ○○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有
    前述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重家
    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
    一)字第2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