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4-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
被 告 黃雅琳
劉姵妁
兼上二人及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
於110年間與伊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林明富當時為麗莊公司
之店長,被告劉姵妁則為業務人員。其等媒介被告黃雅琳與
伊就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原告
並依買賣契約繳納價金190萬元至履約專戶,且原告信用良
好且具備充分支付能力,並非無力履約,林明富、劉岑葳、
劉姵妁、黃雅琳等人卻將原告約至麗莊公司店內,告知伊如
簽署「合意解除」文件履約保證金即會被沒收等語,伊因不
堪高度的心理壓迫,於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遽而解約,被告
即自其履約保證金帳戶中扣除75萬元作為違約金。伊嗣後始
發覺黃雅琳同時具備本案不動產之屋主及麗莊公司業務之雙
重身分。復麗莊公司並未成功使該筆不動產買賣進入點交程
序,盱衡交易實務,麗莊公司不應收取居間費用126,000元
,故其等收取上開違約金及居間費用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新臺幣876,000元。㈡前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案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受既判力所及,請鈞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於麗莊公司受領
126,000元部分,亦係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54570號執行命
令獲償,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至於被告林明富及
劉姵妁自始未獲致任何財產上利益,尚無從合於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全體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本案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所及?
如是,則既判力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0元是否為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請求僅原告向麗莊公司請求服務費126,000元及向黃雅琳
請求750,000元之部分受既判力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原
告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為理由,以不當得利及其他請求權基
礎分別向麗莊公司請求126,000元之居間報酬及向黃雅琳及
請求返還75萬元之違約金,遭前案判決駁回後而告確定,是
此部分受既判力所及甚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⒊惟查原告於本件中另外分別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黃雅琳連帶返還居間報酬126,000元,及訴請麗莊公司連帶
返還違約金75萬元,並未在前案請求,不在既判力範圍內,
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至原告
訴請被告林明富及劉姵妁連帶返還876,000元部分,與前案
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亦不受前訴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麗莊公司、林明富、劉姵妁連帶給付75萬元為
無理由: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姵妁、麗莊公司及林明富受有利益
,然原告111年1月20日與黃雅琳簽立解約協議書,同意將履
約保證專戶中750,000元匯入黃雅琳帳戶,有解約協議書附
卷可按,故受有利益者為黃雅琳,但前案業已認為簽立解約
協議書並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不能成立不當得利,黃雅琳部
分為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揆諸卷內及言詞辯論意旨,原
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何以從未受領給付之被告劉姵妁、麗
莊公司及林明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等成立不當得利,已
有可議;且原告僅於言詞辯論中主張該筆款項是由麗莊公司
由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前揭被告3人均為麗莊公司之店長
及店員云云,亦未說明請求被告劉姵妁、麗莊公司及林明富
連帶負返還責任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姵妁、林明富、黃雅琳連帶給付126,000元為
無理由:
麗莊公司受領126,000元部分,係由麗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居間費用,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3744號判決確定,再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54570號執行命令獲償,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故受有126,000元利益者為
麗莊公司,原告請求麗莊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業經前
案認定麗莊公司執112年度司執未字第54570號執行命令受領
金錢給付,核無違法之處,要難謂缺乏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為既判力效力範圍,已
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姵妁、林明富、黃雅琳3人應連
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亦無舉證前揭被告3人有何
得利,亦無法律上之論據說明前揭被告3人為何以就麗莊公
司所受領之126,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姵
妁、林明富、黃雅琳連帶給付126,000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劉姵妁、麗莊公司、
林明富連帶返還7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劉姵妁、黃雅琳、林
明富連帶返還12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