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5,116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邀同被告林雚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
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機動計算,並約定每
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大鴻公司於11
3年9月30日動用100萬元授信額度,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止。然大鴻公司於114年2月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積欠本金
83萬5,1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基準利率為1.6%,加
計年利率4.2%,合計為5.8%),且林雚榆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0至44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大鴻公司向原
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
雚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