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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黃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8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
    4萬2,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李宇䬠前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如附表一所示),
    李宇䬠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15%。詎李宇䬠未按期繳款,截
    至民國114年5月1日結算日止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
    4,3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李宇䬠自應給付原告7萬4,3
    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李宇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198.55),於112
    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兩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39萬1,900
    元、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12年9月15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借款撥入李宇䬠指定帳戶,約定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目前利率為14.9%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李宇䬠繳納至113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本金35萬1,380元、11萬6,555元,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
 ㈢李宇䬠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係與李宇䬠母親結婚後收養李宇䬠,惟伊與李宇
    䬠母親分手後,與李宇䬠已20幾年均無聯繫,先前也不清楚李
    宇䬠有債務問題,現已不及辦理拋棄繼承,對於李宇䬠有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6號卷卷《下
    稱北院卷》第21至37、39、41至45、47至85、87至97、99、1
    01、103、105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
    宇䬠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21至125頁),又李宇䬠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借款及利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李宇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萬2,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74,308元 69,308元 15.00%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51,380元 351,380元 14.90%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16,555元 116,555元 14.90%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2,243元    
 
【附表一】附表編號1之明細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款 利息 其他費用 總計 1 0000000000000000 45,104元 2,789元   2 0000000000000000 361元    3 0000000000000000 23,843元 1,011元 1,200元  合計  69,308元 3,800元 1,200元 74,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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