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清償債務(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被 告 鋐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8,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鋐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豐公司)、王淑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鋐豐公司以王淑玲、被告李素貞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鋐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
約定,鋐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鋐豐公司、王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李素貞:伊是被王淑玲騙去簽連帶保證人的,王淑玲也欠伊
錢,目前財產已被扣押,而且原告也沒有先照會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欠款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李素貞固辯稱遭王淑
玲詐騙、原告未照會云云。惟李素貞並未指明何一法律要求
銀行機構在貸款前,需先與連帶保證人照會,且縱其所辯遭
詐騙屬實,此亦屬李素貞、王淑玲二人間法律關係,要與本
件原告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李素貞就鋐豐公司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無涉,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借款起迄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即逾115年3月24日部分,年息為3.22%)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1 114年4月21日起 至 120年4月21日止 100萬元 90萬8,508元 2.22% 114年11月21日起 至 115年3月24日止 114年12月22日起 至 115年6月21日止 115年6月22日起 至 清償日止 3.22% 115年3月25日起 至 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