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擔保提存物(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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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楊建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聲請人
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232萬8309元,准
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7359萬784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
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
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
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
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
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
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
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232萬830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惟外幣提存常有規格要求,且聲請人於國內
營運往來多以新臺幣為主,為利提存程序之遂行及換匯之便
利性,爰聲請准以本案判決宣判當日等值之新臺幣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4
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
請人以美金232萬830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
臺幣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經濟上
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
許,爰依宣判時即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
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61元換算新臺幣為7359萬7847元(
計算式:232萬8309元×31.61=7359萬78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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