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停止執行(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雅容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8萬16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
執字第717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保
險契約,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74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31
號,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保險契約,
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1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
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萬5614元,如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
、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8萬1684元(計算式:360萬561
4元×0.05×6=108萬168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萬168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4萬1,124元) 1 利息 114萬1,124元 91年8月16日 115年4月20日 (23+248/365) 7.6% 205萬3,610.52元 2 違約金 114萬1,124元 91年8月16日 115年4月20日 (23+248/365) 1.52% 41萬722.1元 3 程序費用 157元 - 157元 小計 246萬4,489.62元 合計 360萬5,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