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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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全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1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銀行帳戶、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2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持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若本院認尚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亦請依同法第122條、第123條規定,酌減對
聲請人薪資及存款之扣押比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⒈聲請人對
第三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⒉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該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292號審理中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
狀可稽,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
人之薪資、存款,此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即
明,而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薪資,及其於銀行之存
款均屬於金錢債權,就該等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本件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條規定,酌減
對其薪資及存款之扣押比例云云。然抗告人前開主張,乃該
等薪資、存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應否酌留問題,應循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顯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問題,自無
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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