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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光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聲請人目前與
    相對人進行協商,且已聲請債務更生,爰請准予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9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
    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此
    有本院民事科及消債中心之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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