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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保全證據(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7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
廠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相對人)間,就政府採購案中涉及
    「高溫灰化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乙套之驗收及性能認
    定發生爭議,相對人已分於民國115年3月10日、3月18日發
    文通知解除契約,並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搬離系爭設備,否
    則將視為拋棄並逕行處分,又系爭設備目前仍在相對人廠區
    內,並由相對人控制,若遭移動、拆除或改裝,將導致設備
    原始狀態及性質無法還原,使日後訴訟難以舉證,爰依規定
    請求證據保全,請求至臺中市○○區○○路0號內就系爭設備進
    行勘驗、拍照,並指定具業能力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就系爭設
    備之性能、完整性及現況進行鑑定,另命相對人不得移動、
    拆卸、處分或變更系爭設備現況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得予准許之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
    關於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經查
    ,聲請人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不得移動、拆卸、處分或變更系
    爭設備現況,核其性質乃係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不作為」或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非屬證據保全之調查方法,自不得
    於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中請求,則聲請人前開請求,依法未合
    ,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三、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證據保全
    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
    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證據是否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
    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
    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
    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
    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
    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
    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
    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
    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查,聲請人另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設備履約發生爭議,相對人已發函命聲請人搬離系爭設備,故有遭移動、變更或滅失之風險,請求法院至現場勘驗、拍照或命第三人實施鑑定云云,惟未能具說明依前開證據調查程序之應證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釋明其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之情形,或就確定該等證據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自不能依聲請人單方臆測系爭設備有遭移動、拆除或改變動之虞,而遽予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特別是,系爭設備既由聲請人製作,其對於系爭設備之構造、性能及操作方式具有高度之「親近性」與專業掌握度,且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於表明解約後乃要求聲請人自行前往現場搬離系爭設備,則聲請人於運送交付前後,亦可自行拍照、錄影或委請專業人士先行留存測試紀錄以為存證;更何況,系爭設備之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點,理應於本案繫屬後再聲請調查證據,並由受訴法院依兩造之陳述或主張,斟酌是否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即可,則本件亦難認有於起訴前預行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
    之規範意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