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保全證據(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3-23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
廠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
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應
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法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
、及說明相對人之組織型態並提出相對人之登記事項卡,暨具狀
說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以資明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