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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含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馥公司)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邀同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考量林佳儀為林文賢之長女,
    現已成年,且曾有被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若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爰聲請選任林佳儀,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含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調解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於114
    年4月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相對人已
    遭命令解散,且未呈報清算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
    公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促字第23255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可稽,則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將致聲請人就此借款之法律關係所欲行
    使之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非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
    久延致受損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林佳儀為林文賢之長女,現年約28歲,有林家儀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25頁),業已成年,應有足夠之智
    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246、27
    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有關借貸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對本
    件借款債務應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代理
    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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