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監護宣告(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9
案號: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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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姪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康誠診所精神科洪啓惠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右側大腦中動脈區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造成嚴重意識障礙,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宣
告之條件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