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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振聲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振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免責並確
    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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