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偉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16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新
臺幣(下同)9,722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
償總額為699,984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
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名下具清算財產價值者為108年出廠機車,殘餘價值
為80,00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7,773元;安達
國際人壽保單,解約金54,409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4
7,497,故清算價值財產價額共為1,029,679元,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
19,29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110年、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
項,本件債務人須提出逾前開清算價值加上債務人6年期間
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除6年期間其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
餘額之10分之9之清償金額即972,590元之更生方案,始屬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額僅69
9,984元,低於前開972,59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
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
可其更生方案。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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