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月貞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月貞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月貞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16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再依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
額為19,579,006元,已逾1,200萬元,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亦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等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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