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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本院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更生方案,及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
    源等情,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未提出,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人通知其於115年3月12日上午9時10分到
    庭說明,亦未到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1、2款之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固規定:「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核其立法目的
    均係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並使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
    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債務
    人如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
    人之權益;惟慮及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況不
    一,上開規定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得斟酌
    債務人是否係藉機拖延,顯係欠缺更生誠意,而裁定是否開
    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2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
    並於115年1月12日檢送債權表及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
    更生方案,暨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源,該
    函於11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提出更生
    方案及相關說明,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2日
    到庭說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有上開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訊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發函債務人就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1、2款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節表示意見,債務
    人先後於115年3月23、同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因其一時忙
    於處理家中親人後事,疏未注意至派出所收取信件,其已依
    函文通知補正機車行照、薪資單,並說明款項來源,暨提出
    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有上開陳
    報狀檢附更生方案、機車行照、薪資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可稽。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其所述未能遵守法院
    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等相關文件命令之原
    因,應屬真實可採,而非藉機拖延,或顯係欠缺更生誠意所
    為;且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程序
    瑕疵尚非屬重大而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業經補正,則可認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瑕疵已
    被治癒。是本件債務人雖有遲誤法院命提出文件之期間始提
    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但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兼
    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
    衡調整下,認本件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
    院認本件不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爰命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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