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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以若(即黃貝宸即黃薰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古怡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以若(即黃貝宸即黃薰儀)自中華民國115年4
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以若(即黃貝宸即黃薰儀)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1,290,225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6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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