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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家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家軒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21,74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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