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更生事件(2026-06-12)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苾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苾秀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00,83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31,400元(另有租金補助 5,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99 號調解筆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員工薪資條、本 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68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