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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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星龍即劉健成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龍即劉健成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財產
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
10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7%、月付6,701元,惟因尚有有
擔保債務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協商,嗣其因收入不足,
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及清償其
他未納入協商之債務,是伊毀諾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
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6,9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兔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9年5月8日
設立登記,於114年12月停業,於114年5月1日聲請更生之前
5年內(即109年5月8日至114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兔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5月至114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
任兔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平均月薪計算表及收入統計、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15號裁
定(附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履約至114年7月10日毀諾)及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其
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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