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更生事件(2026-06-12)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1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柏燁(即蕭文清)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柏燁(即蕭文清)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389,97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 月繳納 9,661元。惟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導致生意下滑收入減 少,於 113年12月起毀諾未繳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8,16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配偶)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收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 1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8月13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