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菕即詹翔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菕即詹翔琮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847,87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37,99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袋及薪資轉帳明細、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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