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林玉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
    同)260萬8,73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
    萬1,433元,抗告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約20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清償上開債務,惟原裁
    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均有約定利息,依民法第323條
    清償抵充順序規定,扣除每月利息8,591元後,僅餘1萬2,84
    2元得用以償付本金,抗告人需費時16年10個月始可將上開
    欠款清償完畢,抗告人屆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6,562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
    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銀行民國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業已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
    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0,7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29
    2元後,尚餘2萬1,433元,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復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乃以2萬1,433元
    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而依抗告人所陳報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債權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
    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60萬8,73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2萬1,433元計算,未及1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60萬8,735元÷2萬1,433元÷12=10.14),且顯足以支付
    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6,56
    2元,或國泰銀行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陳報按債權比例推估
    每月4,648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另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抗告人就欠款總額9萬6,721元依
    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或向其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
    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願以債權總額40萬元,分100期、每期4,000元方案(見本院
    卷第179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不得本於誠信與債權金融機
    構另行協商清償方案。況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尚須加計利息,
    然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亦會逐月遞減,還款負擔亦隨之
    降低,此亦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6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現年約4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仍
    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
    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倘逐年清償,抗告人自承約16年10個月
    可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多數用以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數額甚少,
    難期抗告人於65歲退休前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無可採,
    尚難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未達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抗告人之年齡、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等狀
    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
    務,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約定週年利率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 30萬元 16%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200元 16% 3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2,694元 1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5,841元 3%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000元 3% 6 林玉芳 120萬元 0% 合計  260萬8,735元  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函覆本院有關編號1對抗告人之債權,實為該公司而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