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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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全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茹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5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2月3
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
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
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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