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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愷庭即許惠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203號、
    第55552號、第58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另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552號強制執行事
    件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
    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
    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
    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
    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
    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
    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
    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
    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
    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保全處分
    在案。惟聲請人近日又接獲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銀行存
    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在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59203號、第55552號、第5863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先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4月10日、4月7日核
    發併案執行命令(薪資部分)及扣押命令(銀行存款債權部
    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及存款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
    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對於系爭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亦未釋
    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
    行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
    對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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