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茹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857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92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
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以北院信113司執助速字第18576號核發執行命令(114年度
    司執字第10627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92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之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
    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
    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
    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
    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部分,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