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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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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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泳綾(即林季芳即林珮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準此,法院僅得裁定對於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不及於聲請更生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林泳綾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泳綾之保證人林庭宇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為免保證人之不利益,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保全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575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99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泳
綾及林庭宇)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泳綾之存款債權
及債務人林庭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債務人林泳綾部分
執行無結果,另就債務人林庭宇於第三人林昌雄即欣高鋒便
利店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4
年度司執字第212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基此,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未對債務人林泳綾之財產為執行,而債
務人林庭宇並未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
更生之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否則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目
的。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就第三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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