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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杰耘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
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
    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
    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
    ,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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