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本票裁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林紀甫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5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基礎原因關係為股東借款,針對該筆款項之確切金額、還
款期程,兩造目前尚在協商,相對人於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前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縱認該筆借款存在,目前公
司營運狀況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本件還款或請求條
件顯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本票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郁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
前詞,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