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09)
消費/小額
TCDV
2026-06-09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天仁
被上訴人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背
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原判決竟錯誤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已於上
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繳納民國103年之綜合所
得稅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62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該年度
所得稅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理應負擔上開稅額之
半數即7萬531元,依據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
求,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本件應屬於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
任,原審錯誤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
利」類型),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
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
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
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
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上訴人繳納103年度之所得稅,
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核屬無法律上義務,代他人繳納款項
之情形,依上開所述,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
償型之不當得利」類型,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
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是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核與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並
無理由,故原判決已就不當得利為正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
根據兩造舉證活動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對受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並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
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