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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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永鑫
陳永鴻
沈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永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印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永傑之債權人,陳永
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5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和解筆錄,原告對陳永傑確
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陳金印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
死亡後,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由陳永
傑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陳永傑既未清償前述債權,現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又怠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
代位陳永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
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支付命令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和解筆錄影
本、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
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59至74、95至101、109至119、1
27、129至143、161至549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傑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陳永傑
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陳永傑於113年雖尚有718,243元之收入,然其截至114年10
月之債務逾期總額已達749,000元,有前揭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20頁),顯已無資力清償其
債務。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陳永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永
傑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永傑之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永傑訴請分割陳金印所遺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陳永傑及被告
等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陳永傑及被告等人並
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
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
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永
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陳永傑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陳永鑫 1/4 2 陳永鴻 1/4 3 沈芳蘭 1/4 4 陳永傑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陳永鑫 1/4 3 陳永鴻 1/4 4 沈芳蘭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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