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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暫時處分(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13 案號:家暫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文亮  


相  對  人  朱研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4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
    經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结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院
    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乙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114年11月13日協議離
    婚登記,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於115年3月13日起至今將所有聲請人聯絡方式微信
    、line 等通訊完全封鎖(也只有相對人要時才會解開後封
    鎖),讓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也無法知悉小孩現況,而
    聲請人只能到小孩幼兒園及安親班短暫探視十分鐘左右,也
    無法於假日帶小孩出去走走,現在相對人之行為讓聲請人非
    常緊張,深怕相對人如同line相關對話,將小孩帶離臺灣,
    讓聲請人永遠無法探視小孩等情。115年1月28日晚上9:02
    相對人:「請你拭目以待看跟不跟你打招呼就走」、115年3
    月30日下午5:48相對人:「去法院告阿就怕你不去有種就
    去大陸看孩子去」、115年4月2日下午7:52相對人:「你不
    要惹我把甲00乙00帶到大陸去告訴你 會告訴孩子你死了…」
    、115年4月1日下午2:47相對人的姐姐:「户口遷走我讓她
    們回大陸,她的戶口要遷到朋友家」、115年1月28日二女乙
    00幼兒園導師 LULU:「哈羅爸爸我是LULU」「媽媽請我轉
    貼給您」「爸爸,敏熙媽媽說年後要退學回大陸喔 註冊費
    已經退了」從而,未成年子女有恐遭攜離我國司法管轄範圍
    之高度具體風險,為恐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我國境
    内等情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目
    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全戶戶籍資
    料可參。再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
    料所示,相對人曾有多次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之
    紀錄,顯見相對人確有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之可能。
    加以相對人確有以訊息向聲請人恫稱:「你不要惹我把王千
    語乙00帶到大陸去告訴你我會告訴孩子你死了」等語,亦有
    該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現聲請人訴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
    成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
    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
    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