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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黄寶億即從生商行即承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85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年度補字第1922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770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26、
    支付命令卷,頁4),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一審卷,11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退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單)。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70元,應
    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7,847元,從而,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3元(計算式:1
    1,770元-7,84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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