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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金吉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維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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