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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五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五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五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五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五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五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五郎(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中○○○○○○○○○115年2月1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500
    00724號函暨其附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
    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
    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
    5年2月25日115中市地公字第1211501330號函附卷可稽。茲
    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
    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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