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徐瑋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徐瑋延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8,000元,其中新臺幣38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徐瑋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
    瑋辰、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8,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2
    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瑋辰已
    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目
    前仍在羈押中,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4年1
    2月27日,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記
    載於入監日期之後,無從確認是否有提出本票當面向相對人
    提示。故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5日內釋明就上開本
    票是否有對相對人當面提示之日期及資料,該裁定亦於115
    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無從確認是否對相對人昇合升建
    材有限公司、林瑋辰為合法之提示,故針對相對人昇合升建
    材有限公司、林瑋辰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