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本票裁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08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金怡秀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群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16年1月7日,詎經提示不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
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6年1月7日,而聲
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
,尚不得提示,聲請人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為無效提示,自無
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