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本票裁定(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05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高宛菲
代 理 人 鍾彥平
相 對 人 AHMAD ARISMAN 力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500元,其中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500元,到
期日115年2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西元2026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
國曆即為民國115年,故發票日、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
載,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