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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何萬福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56,7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56,772元,到期日114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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