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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33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芷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
    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
    115年1月28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5年2月間在
    監服刑,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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