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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林旆君  
被      告  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維瀚  


            豆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維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0,9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瀚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瀚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張維瀚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
    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張維瀚、被告豆欣玫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筆,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暨計算期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下合稱系爭借
    款)。詎新瀚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46萬9,79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張維瀚、豆欣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新瀚公司、張維瀚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其有
    意願還款,去年因經濟上有困難,方未能按時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豆欣玫則以:其不爭執有在借據及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應該負責。但其去年2月已離職,離職後對
    新瀚公司狀況並非瞭解,要其負責,其不知所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04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新瀚公司、張維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50萬元 8,861元 5.96%(原告本行基準利率2.96%加計年息3%)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2 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 200萬元 46萬0,932元 3.6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息1.955%)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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