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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被      告  方琮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
    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
    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
    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依法調解應繳納聲請費,而本件
    又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並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至原繳納之督促程序
    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57,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
    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1,500元(計算式:2,
    000元-500元=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繕本送聲請人,請相對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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