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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3-3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學福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現為
    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年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254元,則按其
    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043萬5,240元【計算式:200萬元×5年+7,254×12
    個月×5年=10,435,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72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8萬1,582元【計算式:122,372元×2/3=81,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0元【
    計算式:122,372元-81,582元=4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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