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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7)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5年度司促字第5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查本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7,5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
    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
    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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