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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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55號
原 告 蔡秀招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
海天一色」、抖音暱稱「胡舒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
年11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介紹原告至某平台投資
股票,原告不疑有他,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期間詐欺集團未得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包含偽造之東元公司
、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交予原告列印,表彰東元公
司指派經辦人即被告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3年12月16日10
時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自稱為東元公司人員,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原告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東元公司、黃茂雄,原告則交付現金90萬
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下稱偵卷)27-3
1頁】,且有繳交現金存款憑證、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台頁面截圖(見
本院附民卷第7-11頁、偵卷第23-26頁、第39-42頁)等在卷
可考。被告對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依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持偽造東元公司存款憑證,自
稱為東元公司人員,向原告提示並詐取90萬元,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予原告。被告收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即使被告僅是基層取款車手,前述行為非居於主導或管理
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9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
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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