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81號
原 告 孫淑偵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蔡信輝
何佳桑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何佳
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5
頁之意見陳報狀);而被告蔡信輝、陳昱豪經合法通知,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施信吉(擔任車手頭、收水頭)、被告蔡信輝(擔任車手、
收水)、被告陳昱豪(擔任車手)、被告何佳桑(擔任車手
、收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豪」、「樂天」、「文仔
」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其等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
分許,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及總機人員與「陳志豪」警
官聯繫原告,佯稱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下:㈠110年7
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110年
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㈢110年7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㈣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匯款120萬元;㈤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60萬元
,均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以上共計730萬元(第一層
)。
二、被告等人以如下提領方式,製造多層之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㈠(第二層)提領部分:由潘亭如分別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
29分至11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沙鹿鹿寮店及294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店,自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帳戶共計提領5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①同年7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8分
許,共計轉匯10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②同年月
13日上午9時58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共計轉匯
19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③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
20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共計匯款359萬5,000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④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3分至9
時31分許,共計匯款23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
戶。
㈡(第三層)提領部分:①被告蔡信輝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1
3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
編號一、六所示帳戶,共計提領12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②被告何佳桑於同年月14
日上午10時30及32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帳戶共計提領2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下
列時間轉匯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①自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
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
戶總計轉匯1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八至十、編號
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六、編號十八所示帳戶;②另自同年月1
3日上午10時21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帳戶共計匯款356萬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編號七、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帳戶。
㈢(第四層)提領部分:①被告蔡信輝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2
3分至同年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間,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帳戶,共計提領267萬4,900元;
②被告何佳桑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1
1時35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帳戶
,共計提領43萬9,000元(實際提領金額為44萬元,不含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③被告陳昱豪於同年月14日上
午10時10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於不詳地點,自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帳戶,共計提領71萬元;④真
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至同年
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於不詳地點,自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
八所示帳戶,共計提領79萬元;⑤潘亭如同年7月19日上午11
時44分至12時6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
所示帳戶,共計提領35萬元;⑥蔡凱勛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
56至57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帳戶共
計提領15萬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信輝轉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1分至26日晚上7時34分許,自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共計轉匯10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帳戶(實際匯款金額13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
㈣(第五層)提領部分:①被告何佳桑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34
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提領10萬元
,上開款項再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②被告陳昱
豪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9至40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帳戶提領3萬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
信輝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③劉楓銘於同年月1
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帳戶提領1,000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信輝轉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文仔」之人。轉提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3
8分許,轉匯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帳戶。嗣於同日時
41分許提領5萬元(實際提領金額為8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
㈤其他參與共犯:施信吉(收水)。
㈥以上合計被告蔡信輝提領387萬4,900元;被告何佳桑提領73
萬9,000元;被告陳昱豪提領74萬元。
三、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73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第一層
),再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至第二至第五層
帳戶,原告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上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8
頁),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
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
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信輝、何
佳桑、陳昱豪係加入「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
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前
述所陳之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經提款車手分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及由回水或收水層層將贓
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蔡信輝、何佳
桑、陳昱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
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請
求連帶賠償其所受73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730萬元請求被告蔡信輝、何佳桑、
陳昱豪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蔡
信輝、何佳桑、陳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
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編號同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戶帳號 一 蔡信輝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蔡信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潘亭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潘亭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王熙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周俐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周俐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何其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何其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何佳桑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陳 慧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 陳 慧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陳 慧珊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六 蔡凱勛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 蔡凱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許俊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明細):
110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 王熙隆110年7月26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潘亭如110年7月29日、同年11月1日、111年1月22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4卷第161至164頁、111年度偵字第38404卷第85至57頁) 110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編號3之陳穩宇,第135至139頁)【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35至141頁同】 警00000000000卷 ㈠被告蔡信輝等人涉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第5至7頁) ㈡王熙隆110年7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對照表《指認編號6之蔡信輝》(第94至96頁) ㈢王熙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97至98頁) ㈣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246號函暨檢附客戶王熙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6至154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第31至32頁) ⒉被告蔡信輝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5至159頁) ⒊被告蔡信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6頁) ⒋潘亭如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1至1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936號函暨檢附客戶潘亭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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