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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宋秀清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前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間上午,向原告佯稱:下載沐笙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乃於113年1
    月27日9時30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收據及
    識別證,假冒沐笙公司業務,向原告收取等值於新臺幣(下
    同)205萬元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旋即前往附近公園內
    ,將系爭黃金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
    上開時、地,交付系爭黃金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合計價值205萬元
    之黃金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
    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
    就原告所受損害205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萬元,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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