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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  
被      告  盧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萬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邀同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⒈225萬元⒉339萬元⒊611萬元,兩造並分別簽
    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
    共3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⒈動用期間自112年1
    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⒉借款利
    息計付方式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機動計息(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⒊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
    ;⒋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第8條);⒌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
    條);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
    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
 ㈡嗣原告依被告大瑄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借據3紙,於
    同日分別撥付⒈225萬元⒉339萬元⒊611萬元予被告大瑄公司收
    訖後,上揭借款僅分別還款至⒈114年2月、⒉114年1月、⒊114
    年1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等依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目前,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908萬5,51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
    約而依本約定書第16條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
    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是原告請求利
    率現應適用利率為2.22%(1.72%+0.5%=2.22%),並以請求
    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郵
    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沙司補卷第21至61頁)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大瑄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盧冠名、盧冠
    伯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250,000 1,710,33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390,000 2,631,776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110,000 4,743,409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08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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