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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6日,邀同被告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約定就沛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億2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
    告。嗣沛豪公司自113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
    幣別包含新臺幣及加拿大幣),經換算新臺幣後共計9672萬
    元,各筆借款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所載。詎前開借款屆期後,沛豪公司未依約償還
    ,尚欠本金9587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進
    口單據通知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第30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沛豪公司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呂修
    齊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990萬5,398元 2.625%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0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31萬元 同上 同上 0.2625%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0萬元 同上 同上 0.2625%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     0.525%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39萬元 同上 同上 0.2625%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     0.525%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51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9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52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00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585萬元 同上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0.525%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000萬元 同上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0.525%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700萬元 2.37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75%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47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587萬5,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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